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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參加第三人黃致賓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至99年4月5日止,抗告人入會時經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本息,實領會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為擔保會款之清償,乃應黃致賓之要求,簽立系爭面額280,000元之本票,連同薪轉存摺、提款卡等交付相對人保管。
相對人自98年8月起,即以抗告人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抵償抗告人所欠本息,至98年11月4日止,共已提領162,600元,98年12月初抗告人並以電話告知相對人薪資已入帳,得自行提領,故相對人並無未能受償之情形。
此外,相對人並未於98年12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票據,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另抗告人於98年7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99年5月5日,因抗告人入會時所得款項已先行扣除1次本息,故抗告人告訴黃致賓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4月5日,惟相對人竟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5日,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變造;
相對人均按月提領抗告人之薪資,抗告人並無逾期清償等事由提起抗告。
惟查,相對人既持有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為前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提示等情,尚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審查程序所得審酌。
另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經變造及抗告人已按期清償,並未逾期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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