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抗,1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無財力,待99年4月中旬收取另案工程款後,會主動還款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從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