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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5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96年9 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曾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顯非實在;
另相對人聲請按年息百分之20付息,與法定利息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7 月3 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率六釐,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由抗告人等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95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依法為付款提示,且請求之年息百分之20亦與法定利息不符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即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即發票人對此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況且,縱相對人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之喪失對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追索權,更不影響抗告人所負之本票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
再者,系爭本票上既已明確記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殊無再適用票據法定利率之餘地,此由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之規定自明。
是原審從系爭本票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或更有所爭執,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順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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