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即已約定不得提示,抗告人並將其所有土地設定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有失誠信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等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