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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16日與21世紀不動產竹北成功加盟店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76號1樓,簽立本票票號WG00000000,金額300,000元做為簽約之用,仲介公司在簽約當時未附上房屋所有權狀及謄本與不動產狀況說明書等為合約之附件。
隔天仲介公司傳真所有權狀謄本時,抗告人發現簽約當事人即相對人和權狀的屋主並不相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非屋主本人,如何有權利將房子賣給抗告人,在交易仲介及相對人刻意隱瞞事實的行為下,導致抗告人簽下合約,此已出現明顯的瑕疵,亦為不安全與不合法及不公平交易。
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履行合約,請明察此交易已經有明顯瑕疵,並站在保護弱勢消費者立場上,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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