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消債抗,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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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聲請更生,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就其積欠債務實情及其收入與必要支出等事項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俾供審查,該裁定並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中市○○路○段145巷23弄86號,及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臺北市○○街583巷14弄17號2樓之居所,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若干證明文件向原審法院陳報,惟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命提出及報告之國稅局核發最近2年歷次贈與資料、積欠債務之原因與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說明,且迄原審於98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時猶未補正,此有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乃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程式之欠缺及審酌抗告人收入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就每月收入、生活費用支出及個人就業、家庭因素等狀況陳述意見,即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核,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茲詳述如次: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有關是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乃法院之職權,得由法院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此由上開條文明訂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非「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即可知之。

故法院依書面調查之結果,若認事實已明確,而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必要,自不得認有何違誤。

據此,抗告人認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係違背上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二)再者,抗告人對己身之清償能力及財產變動狀況應知之甚詳,故原審為瞭解抗告人有無不能負擔協商方案及清償債務等情事,乃裁定命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為必要之說明,而抗告人本應按實為詳盡之說明,抗告人縱無法提出詳細確切之資料,亦應盡其所能地使原審瞭解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財產變動狀況,原審始得據以判斷前置協商方案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無法負擔,及抗告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應否准予更生,並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以謀求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

本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項目,均為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重要資料,自不容抗告人選擇性地提供資料即認其已完成補正責任。

而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則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另抗告人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陳報狀,雖表明其每月生活支出若僅以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認列,顯屬過苛云云,然抗告人既有負債,其生活支出自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故自不能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茲抗告人既未依原審法院之裁定,具體表列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說明其陳報之每月支出20,500元之憑據,則原審斟酌抗告人之實際工作及居住地在臺北市,而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險等費用)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自無不當。

(四)此外,抗告人於聲請狀中陳稱其於98年3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依抗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457,03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4,80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0,400元( 參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 ;

另抗告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記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抗告人共有薪資轉帳313,460 元,平均每月入帳薪資為31,346元( 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則抗告人每月收入顯高於聲請狀內所載之20,000元,足見抗告人於聲請狀上所載收入狀況,並非真實。

姑不論抗告人何以自收入較高之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銀公司轉入薪資較低之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致清償債務更形困難,縱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31,34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558元,尚餘16,788元得供償還每月車禍賠償金5,000 元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所提之10,000元還款金額,並無抗告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五)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曾於99年1月28日以新院燉民慧99消債抗2字第02241號函命其補正:㈠97年自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

㈡對於原審裁定計算方式之意見。

該函文並已於99年2月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路○段145巷23弄86號,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向本院說明,則抗告人僅空言指摘原審未令其就每月收入、生活支出及個人家庭、就業等狀況充分陳述意見云云,惟對於本院給予補陳就業、生活、償債狀況機會之函文卻仍未能配合為詳實之說明,足見抗告人確有未盡誠實協力義務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且未盡誠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核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最優條件更可提供至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債務人實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故抗告人如認為其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自可循此管道辦理,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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