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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新臺幣(下同)3萬4千多元,抗告人每月僅約3萬元薪資,即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
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銀行雖提出分36期、年息8%、每月繳納6,780元之還款條件,惟該清償總額與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不符,6,780元乘以36期,僅24萬多元,而抗告人所積欠金融機構部分,應是33萬多元,且上開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其他民間債務以及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倘全部債務均依上開還款條件計算,抗告人目前總債務為1,054,333元,分36期,縱使不含利息,抗告人每月應繳付將近3萬元,如此抗告人根本無法活下去。
再者,抗告人係獨立扶養父親蕭金全與母親陳送英,長女甲○○自97年4月與孫杰廷(原名孫光濟)結婚後,即一同赴大陸,並無扶養父母,有切結書、護照、居留証可憑;
長男蕭皇華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時常不回家,其配偶蔡淑惠失業已久,再加上其子蕭泓傑及其女蕭曼婷須扶養,亦無力扶養父母。
母親陳送英之所得除支付水電瓦斯與償還私人欠款後,亦無力扶養父親,且抗告人已懷有身孕,預產期99年6月,負擔越來越重,縱以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抗告人於扣除自己與父母必要生活費用,明顯不夠支應協商條件要求的金額,抗告人原先陳報如獲准更生,可負擔之還款方案為每月6,000元,惟該金額係指償還抗告人之全部債權人,並非僅銀行部分而已,原審認6,000元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6,780元差距僅780元,實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新竹地方法院。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054,333元,且於前揭條例施行前,並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抗告人於98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等情,除據抗告人陳述外,另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回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證物二)等文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為便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明白指出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有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之義務,僅受通知之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然而,實務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否確有通知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已有疑問,更常見部分金融機構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售予民間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卻在債務人提出協商聲請時,表明該等民間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不屬於一致性協商範疇,使債務人無從就其全部債務依前述法律意旨謀求統一解決,最終不得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上開條文亦未要求債務人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條件,債務人有無進行實質協商,仍應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是否合理、相當,以及雙方實際協商情形而定。
(三)關於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際協商情形,雖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原審回函均稱:「因聲請人表明欲逕行聲請更生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惟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本分36期、利息8%、每月6,780元,總債權是只銀行部分,資產管理及民間公司除外,永旺信用卡公司也在內。
98年5月4日提出申請,只有書面電話聯絡沒有當面,債務人認為金額無法接受,98年6月24日就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見國泰世華銀行係在接受抗告人書面申請後,以電話進行協商,是否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一同參與協商顯有疑問;
又上開還款方案確實未包含抗告人對其他民間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另經本院核算,上開還款方案本金部分總合僅244,080元(6780*36),亦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於金融機構部分(含信用卡公司)積欠債務為332,073元不符,是抗告人主張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計算有誤,且未包含民間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案係屬合理且相當。
則在上開還款方案所清償之債務與債權人清冊所示不符、又未包含全部債務之情形下,抗告人倘冒然接受上開方案,必須就其餘非協商之債務另行清償,在斟酌己身經濟能力後,拒絕上開協商方案而對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欲聲請更生,應認抗告人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合於前揭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四)再者,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就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條件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其他必要支出等綜合判斷。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36期、利息8%、每月6,780元,而抗告人所負總債務為1,054,333元,苟依此還款條件,則縱然不含利息,抗告人仍應每月給付全體債權人29,287元(0000000/36)。
又苟並非全部債務均依此還款條件,關於抗告人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不存在分期付款方案,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4萬元、年息2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66,368元、年息9.72%,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35,212元、年息11.5%,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27,257元、年息19.89%,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58,646、年息20%,有各債權人於原審及本院回函內容可佐,僅利息部分,每月即須負擔7,364元(2333+1348+2254+452+977),加上金融機構部分之上開還款金額6,780元,則抗告人每月即須給付14,144元(尚不包含非金融機構之本金償還部分)。
而抗告人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30,221元,有原審卷內新竹市光復牙醫診所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證物二),抗告人雖提出胞姊甲○○切結書、護照,主張甲○○在出嫁後跟隨丈夫孫杰廷同赴大陸並未負擔父母扶養費云云,惟甲○○係於97年4月27日與孫杰廷結婚,然甲○○97年度所得為297,480元,平均月薪24,790元,抗告人胞兄蕭皇華97年度所得則僅765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甲○○應有能力扶養父母。
而蕭金全經查並無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陳送英97年度所得為195,840元,平均月薪16,320元,是否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尚有疑問(見原審卷第72-77頁),再參酌抗告人所提陳送英之切結書表明其所得均已支出生活花費及私人欠款,已無能力再負擔對蕭金全之扶養責任等情,可知甲○○應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其父蕭金全之扶養費;
此外,抗告人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99年6月26日,有林鴻偉婦產科診所孕婦健康手冊產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證物七),可預見抗告人為養育子女亦將另有支出。
如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抗告人及蕭金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幼齡子女之扶養費較一般成年人為少,以每月6,500元作為抗告人將出生子女之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244元(9829*1.5+6500)。
(五)由上可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221元計算,若全部債務均分36期清償,縱利率為零,每月應給付29,287元,所餘934元顯然不能維持抗告人與其父蕭金全、將出生之子女等每月最低生活基準;
又若抗告人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並非依上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之利息加上金融機構部分之分期款,抗告人即須支付14,144元,每月所餘16,077元,如再扣除非金融機構部分本金之償還款項後,則抗告人亦無法滿足其與父親蕭金全、將出生之子女等之最低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還款方案有如上疑問,且抗告人另有即將生產之子女需扶養,以及係與胞姊甲○○二人共同扶養父親蕭金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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