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消債更,3,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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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哲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之聲請人之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自96年2月起,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瑜凡須就讀幼稚園,繳納原協商款項發生困難,聲請人雖因此於97年6月27日再次以書面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斷然拒絕。
揆諸上情,聲請人因臨時支出增加,故實無力續為繳納原協商之款項,聲請人有不能依協商方案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13,9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即無擔保還款計畫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無法依協商計畫清償,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㈡、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王瑜凡係於92年4月9日出生,則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於95年5月9日成立債務協商時,並非不能預見隨其子女成長所需增加生活及教育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開始就讀幼稚園,增加臨時支出,故無法再依協商方案清償等情,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可預見,本應將之列入評估,況聲請人前於95年加入第一次協商時之收入為每月20000 元,並應允上開履約條件,至聲請人毀諾迄今收入狀態,據聲請人所述仍維持月入20000元,並未有何改變,是其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本件既屬所得未有變動之情形下,實不可於協商後將此部分歸諸於無法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
故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均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即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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