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消債清,2,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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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申言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98萬餘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個月清償21,7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原任職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嗣於98年2月27日遭公司裁員而離職,迄今未找到工作,自98年4月起即未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可領至99年3月止,每月生活費用16,680元,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依約自95年7月繳交協商款項至98年2月止,自98年3月起未繳款,並於同年5月經通報協商毀諾,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其於98年2月27日遭公司裁員而非自願離職至今,且已有相當年紀,無法再找到與過去相同待遇之工作,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認定收執聯等文件為佐。

惟查:1.聲請人於98年2月27日離職時,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於98年3月6日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園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共433,390元,且聲請人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聲請勞保給付,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24,820元之勞保給付金,此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聲請人資遣費匯款說明、聲請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雖於98年2月27日離職,並非立即沒有任何金錢收入,反而每月領取24,820元勞保給付,又同時保有43萬餘元之現金。

2.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費用16,68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單據以為憑證,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是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為計算基準。

以聲請人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24,820元之勞保給付金,顯足以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尚餘15,160元,可供償還協商款。

3.聲請人另辯稱資遣費轉入聲請人帳戶後,為避免遭銀行全部強制執行,遂全部提領已充失業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聲請人雖於98年2月27日離職,然而,聲請人於離職後之98年3月6日即一次受領資遣費433,390元,又於98年5月至99年1月期間,每月領取24,820元勞保給付,聲請人竟自98年3月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繳納協商款,於同年5月遭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在聲請人之必要生活得獲滿足且另有多達數十萬元資金之情形下,卻不願履行協商承諾,足見聲請人並未以最大誠意來履行其債務,亦難謂其不履行債務有何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何況聲請人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從未提及有領取資遣費一事,又於本院通知99年2月12日庭期併請聲請人提出主要使用或金額最多之存摺98至99年之影本時,聲請人卻僅提出前開合作銀行帳戶存摺第2頁以後之影本(即98年5月11日以後之資料),似刻意隱避前述資遣費之匯款情形,直到本院依安泰銀行代理人之聲請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始查知有高額資遣費匯入聲請人帳戶一節,則聲請人有無以最大誠信處理自己債務,亦顯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98年2月27日離職並失業迄今,但其於失業後立即領有高額資遣費,並於98年5月至99年1月期間每月領有24,820元勞保給付,在其必要生活得以獲得滿足下,應認聲請人尚有資力可以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然聲請人卻自98年3月起刻意不繼續履行債務,其主張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完全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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