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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鈺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罹患腦幹出血性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臥床,氣切管、導尿管、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中。
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一般智能退化,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幹出血性中風,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
相對人受到陳舊性腦中風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3 月18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4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當日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在床上,氣切、插有鼻胃管、導尿管,鑑定途中右眼可看到眼珠,左眼緊閉。
又經本院請相對人睜開左眼、閉上右眼後3 秒再睜開,並請聲請人要相對人閉上右眼、睜開左眼,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甲○○任其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兩造之長子林鈺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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