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監宣,1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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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配偶,甲○○因酒精性腦病變及低血糖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點無回應,甲○○現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使用尿套、尿布,下肢萎縮,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見本院99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低血糖性昏迷、酒精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肝硬化及心率不整,導致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現受聲請人丙○○照顧,亦據聲請人丙○○陳明在卷。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

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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