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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病、中度智能偏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丙○○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點呼姓名?)相對人舉手。
(與何人同住?)一起住,有姊姊,二個哥哥。
(提示100元現鈔。
)100元。
(提示1000元現鈔。
)1000元。
(身上有錢嗎?)媽媽給。
(買什麼?)麵包、香蕉、喝茶。
(一天花多少錢?)50元。
(母親每天給多少錢?)100元。
(一天花剩多少錢?)100元。
(剩下錢做什麼?)吃東西。
(除了吃的,會不會買生活用品?)買吃的。
(有幾個姊姊?)3個。
(父母均在?)均在。
(給100元買80元物品,找幾元?)5元。
(拿100元買20元物品,找幾元?)10元。
(有無讀書?)載熙國小畢業。
(是否有手機?)家裡用。
(打給誰?)家裡的人。
(打手機要付錢?)要付錢。」
等情(見本院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因其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3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現受聲請人甲○○照顧,亦據聲請人甲○○陳明在卷。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
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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