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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吳金隆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丙○○現躺臥病床,有氣切、插置鼻胃管、下肢萎縮,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情形(見本院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並斟酌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腦幹受傷,喪失大腦功能,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表達、溝通、情感互動,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9日(99)湖仁醫精字第11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未住院前與甲○○同住,罹患中風住院期間費用由甲○○及乙○○二人分擔,亦據聲請人甲○○陳明在卷。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
又乙○○亦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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