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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相對人丙○○○因腦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支氣管哮喘等疾病,已無法自行處理一切事務,其日常生活均由其長男即聲請人照料,為此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詹仁輝醫師在新竹縣竹北市禾馨護理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係臥於床、插有鼻胃管、簡易呼吸器、著尿布,對於本院之詢問均無反應,有本院99年3月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腦內出血造成之癡呆症。
因受疾病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行動能力幾乎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其目前之精神障礙無法回復,導致完全喪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99年 3月10日新醫精字第099000154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
查相對人配偶田生已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已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田早妹、甲○○所同意,此已據該二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又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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