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監宣,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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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徐梅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梅嬌(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點無回應,甲○○現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氣切使用呼吸器(見本院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疑似腦中風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導致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疑似腦中風合併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07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徐梅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前曾經受監護人收養,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現受聲請人魏明輝扶養,亦據聲請人乙○○及關係人徐梅嬌陳明在卷。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徐梅嬌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徐梅嬌為監護人;

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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