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監宣,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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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丙○○○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在該院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係坐於輪椅,頭下垂、插有鼻胃管、著尿布,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言語反應;

相對人受陳舊性腦中風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該院99年3月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2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配偶已亡故,並育有五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據相對人之長子甲○○陳述在卷;

又聲請人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之長子甲○○所同意,並表示其餘兄弟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已據相對人之長子甲○○陳述在卷,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又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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