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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為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雖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惟仍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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