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10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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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6元,及其中47,529元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2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變更請求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聲明相同,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豫筑於民國93至94年就讀新竹市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黃秋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 筆,額度共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二筆、合計56,712元,目前餘欠本金47,529元。

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5年8 月1 日起分1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4條第2項第5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借據第5條)。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96年07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3.6%加年率1%即年率4.60%固定計息(借據第6條)。

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借據第6條)。

㈡、被告王豫筑自95年12月01日應還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55,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秋琴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金利息分列之計算書、戶籍謄本,而被告等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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