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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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劉金盈交付原告以給付賠償款項,是在檢察官面前當庭交付的,當時他說是朋友借給他的,被告與劉金盈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原告為善意執票人,被告對劉金盈提出刑事告訴不妨礙原告為票據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縱然被告抗辯劉金盈詐欺成立,票據為流通證券、無因證券,原告從票據外觀無從得知票據債務人對人抗辯之事由。

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劉金盈向被告詐騙取走,被告已對劉金盈提出刑事告訴。

這筆錢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被告沒有義務償還這筆債務。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43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裁判意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乙節,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劉金盈向被告詐騙取走云云置辯;

經查:劉金盈於偵訊中稱:票是我哥哥要跟甲○○借,我哥哥因為要現金,所以票我哥哥才會拿給我用,我給我哥哥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卷9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又依劉金盈與甲○○於98年1 月12日所簽和解書(見98年度他字第701 號卷第8 至9 頁)第四項記載:甲方(劉金盈)於97年10月份借用乙方(甲○○)所有新竹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 張面額7 萬5000元逾期未歸還乙方,限定甲方應於98年1 月31日以前將上載支票拿回交給乙方,逾期未交還以詐欺罪提告。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金盈詐騙取走云云,不足為憑。

況且,被告亦非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劉金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係於97年11月21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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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金額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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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第一銀行新竹│民國97│民國97│新臺幣│XA584542│
│      │分行        │年11月│年11月│7,500 │號      │
│      │            │21日  │21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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