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牌照5240
- ㈡、前揭受損之3083-YU號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牌照5240-RV號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展業一路前,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人陳銘良所有並駕駛之3083-YU號車,致該車後方受損,此交通事故業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林原樟警員處理在案。
㈡、前揭受損之3083-YU號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628元整,(鈑金工資:2,200 元、塗裝工資:3,840元、零件:7,5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告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2條前項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被告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遭受撞擊,因而車身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為賠付後,取得代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緣依法向被告請求前揭車輛修繕費用損失。
為此狀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新竹保養廠鈑噴估價單2張、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人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但卻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遭受撞擊,因而車身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陷缺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訴外人陳銘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工資2,200元、塗裝工資3,840元、零件7,588元,共計13,628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單純鈑金或烤漆已無法回復原狀,則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10月16日)已有3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58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888元(計算方式:7588*0.369*3/ 12=7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0000-000 =6888,另關於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928元(計算方式為:2200+3840+688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