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5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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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5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駕駛R3-446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林淑惠行經新竹市○○路○ 段253 號前,因遇紅燈而停等,詎被告駕駛9669-JU 號自小客車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而致變形受損嚴重。

經送修勘估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5,731元。

另因車輛受損無車使用致工作不方便,且無法載送父親就醫,請求營業損害每日100 元,85日共8,500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時被告下車以相機拍照,並表示修理多少錢即賠償多少錢,會負責,且給伊一張字條說可至被告家中向其要求。

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有請被告有空時來看車,被告亦無意見,有來看,亦有請被告之保險人員來看車。

因被告拒絕處理,系爭車輛至今仍在修車廠。

被告說保險公司會處理,但保險公司沒辦法全權負責。

因被告初始態度不錯,所以同意被告只要付55,000元,伊自行吸收30,000元,但修車費確為8 萬餘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場陳稱﹕對追撞系爭車輛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老舊,沒有殘值,只能賠償30,000元,並未同意全額賠償,且有關修車費原告只支付55,000元,不可能賠償修車費8 萬餘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願全額賠償修復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於事發現場交付之字條,其上僅記載被告之姓名、連絡之電話及地址,並無被告願全額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相關文字,有該字條一紙附卷可憑。

另證人即事發時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配偶林淑惠證稱﹕「...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撞擊之後,被告下車說因為太陽很大刺眼,不小心撞到,且說撞到的部分他願意負責,私下解決不要報警,叫我們到旁邊去。

...」(見本院99年1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所述「撞到部分願意負責」乃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其有疏失之意,尚難解釋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願全額負擔,是原告所述被告已同意系爭車輛修理多少錢即賠償多少,即不足採。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自後撞及,預估修理費為85,731元(工資32,172元、零件53,559元),業經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一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86年9 月2 日發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 月3 日)已使用12年。

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故其折舊年數以5 年計,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如附表示計算之金額而為5,358 元。

是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7,530元(計算式為﹕工資32,172元+ 零件5,358 元,合計37,620元)。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8,500 元乙節,查,無車可用致原告工作不便,及須載送原告之父就醫,與營業並無關聯。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從事何業及有何營業損失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7,53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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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R3-4467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3,559×0.369=19,763                                   │
├──────┼────────────────────────────┤
│第二年折舊  │(53,559-19,763)×0.369=12,471                          │
├──────┼────────────────────────────┤
│第三年折舊  │(53,559-19,763-12,471)×0.369=7,869                    │
├──────┼────────────────────────────┤
│第四年折舊  │(53,559-19,763-12,471-7,869)×0.369=4,965              │
├──────┼────────────────────────────┤
│第五年折舊  │(53,559-19,763-12,471-7,869-4,965)×0.369=3,13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3,559-19,673-12,471-7,869-4,965-3,133=5,35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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