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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99年度竹小字第51號清
償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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