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5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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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830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94,27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嗣新光銀行業已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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