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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5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撥打原告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上網購物因誤簽單子,會造成每月定期扣款,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ATM現金存款轉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請之帳戶,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嗣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自己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應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轉帳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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