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77,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現金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217 號7 樓,為本院轄區,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貸款手續費,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若未依約繳款、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

詎被告借款後,竟於97年9 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352 元、待收利息6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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