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小,80,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及93年11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結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14.2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惟被告至98年7 月6 日止,尚有消費款33,614元、31,843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34,955元、33,005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康鉑晶片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查詢資料、繳款月報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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