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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82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陸續出貨與被告所經營之第壹味飲食店,約定付款方式以現金方式付款(貨到後7日內付款),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欠,屢經催索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52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承認為實在,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列印(出貨日)1份及出貨單影本4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認其自97年12月起欠款迄今,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1年2個月,且被告到庭時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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