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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卡在案。
惟被告自98年8月起即未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應付款項,依該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第15條第3、4項規定,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至98年8月7日止,未繳金額共計38,69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5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債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法體系一致性要求下,此於民事法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聲明之違約金,就「逾期達六個月當日」部分已屬重複請求,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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