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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建華資產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外,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雖與被告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依前引規定,本件並不適用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上開管轄約定自無從援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253巷6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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