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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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九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暨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9年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簽發96年7 月30日面額58萬元,付款人九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票號KC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是訴外人丁○○拿票來向原告借錢,共借了38萬元,當初開的是另一張票,38萬元是甲○○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拿走的,後來拿到的58萬元支票是伊去向甲○○家,叫伊還38萬元,因甲○○尚欠2 個人共20萬元,因甲○○說他只有一張票,所以開在一起。

才開了本案的支票58萬給伊。

三、當初是伊當面把錢交給被告的,訴外人丁○○欠被告錢,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原告有向甲○○說,如果退票,錢要還給伊。

當初來向伊調錢的是丁○○(見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2 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則辯稱:

一、是因遭另2 人限制自由,不開能怎樣,不是尹欠原告錢的,是訴外人丁○○向原告調錢還給伊,丁○○要清償伊的借款約33萬元左右,跳票時原告即來找伊,說他不管,要向伊要錢。

是訴外人丁○○拿另一紙票向原告調款的,因原告找不到丁○○,三、四個人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裡(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夫妻),要被告訴訟代理人開五十幾萬元之票據,本來要提告妨礙自由,因不知他們的真實姓名才未提告。

他們說「你不開試試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始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應找拿票向他調款的人,本案系爭票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開的,有經被告授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不否認簽發系爭票據,惟辯稱係遭強迫始簽發,未向原告調款等詞為辯。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則稱: 「丁○○拿票跟我借錢,借38萬元,當時開的是另外一張票,38萬元甲○○拿走。

我後來拿到58萬的票是因為我去甲○○他家,叫他還我38萬,另外甲○○還欠2 個人共20萬,甲○○說他只有一張票開在一起,所以開了本案的58萬元支票給我。」

、「(原來跟你調錢的人是誰?)是丁○○。」

等語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於本院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丁○○說他欠甲○○錢,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丁○○換錢,原告改口說甲○○拿丁○○的票,原告再改口甲○○拿一張丁○○交給他別人開的票,甲○○和曾國慶跟我換錢,我當場交給他36、7 萬,後來跳票,甲○○就跑了,透過朋關係,後來夢偉在甲○○家裡,就叫我過去。」

等語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是何人持票向伊調款,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可證被告所辯拿票據向原告調款者為訴外人丁○○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可採信。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嗣持有系爭票據並無對價可言即屬可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簽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用)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執此拒絕原告對其所為給付該等支票票款之請求,則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雖證人曾國慶雖於99年2 月1 日到庭證稱: 「甲○○拿一張票跟原告借錢,說時間到了讓他領,時間到了,退票。

」、「(現場看到什麼?)看到甲○○拿票跟原告借錢。

」、「(丁○○在現場嗎?)他根本不在那邊。」

、「我聽到他們兩個對話是林先生拿一張票說是丁○○給他的,要跟郭先生換錢,林先生說那張票是丁○○給他的,他就拿票跟郭先生換錢、借錢,郭先生就說沒關係,就幫林先生。」

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核與原告於99年1 月18日當庭所稱「(原來跟你調錢的人是誰?)是丁○○。」

等語不符。

亦與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丁○○說他欠甲○○錢,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丁○○換錢,原告改口說甲○○拿丁○○的票,原告再改口甲○○拿一張丁○○交給他別人開的票,甲○○和曾國慶跟我換錢,我當場交給他36、7 萬」等語亦均不相符合,顯見證人曾國慶所稱應屬迴護原告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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