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1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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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業已交付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經雙方協調後,被告乃先交付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紙及面額25,714元之支票1 紙,以清償部分之借款及利息,豈料,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本票及支票均未獲付款,嗣原告乃持前開支票及本票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9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部分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命令聲請執行扣薪),迄再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另尚積欠之借款,經被告再簽發交付系爭面額11萬元本票,並承諾會於2 個月後償還,惟屆期被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新院燉97執豪字第28137 號執行命令、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本票2 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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