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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商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應收款新臺幣(下同)282,916元,其中本金為248,199元、利息加違約金為34,717元。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業將對被告之前開全部債權已由原告標得並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信用卡預核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公告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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