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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信彥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准依債權人甲○○○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2625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0,000 元,及如該支付命令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迄98年12月28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觀其該份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記之日期即明,自異議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起,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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