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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8月9日、91年6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其中(一)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2年8月9日止,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985元,其中本金為90,385元。
(二)被告另於90年8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9.4、後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及加收手續費300元,上述其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截至92年8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53,328元,其中本金為47,799元。
是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及代償帳款共154,313元,本金為138,18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世華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循環信用利率比較表、簡易辦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對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編號 │ 卡別 │ 卡號 │ 核卡日 │
├───┼──────────┼──────────┼──────────┤
│ 1 │ VISA、正卡 │ 0000000000000000 │ 90/8/9 │
├───┼──────────┼──────────┼──────────┤
│ 2 │ 代償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 │ 90/8/9 │
├───┼──────────┼──────────┼──────────┤
│ 3 │ MASTER、正卡 │ 0000000000000000 │ 9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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