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4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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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當庭陳明不再請求修車費用9,200元、營養費用50,000元(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HKC-57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向駛至直行內側車道,適逢被告騎乘車號K5R-87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自由路66巷口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左轉。

被告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與腓骨頭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等傷害。

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對被告為過失傷害起訴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左小腿創傷所需醫療費用30,000元,另尚需如助行器、輪椅、便盆椅等醫療器材,費用約7,900元,此部分請求37,900元(計算式:30,000+7,900=37,900)。

⒉看護費用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迄同年月6日止,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400元(計算式:37,900+10,500+50,000=98,400)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K5R-87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自由路66巷口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左轉,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欲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HKC-57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向駛至直行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與腓骨頭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738號,嗣並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及提出任何書狀。

此外,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8號偵查卷宗,關諸卷內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檢附之偵詢筆錄、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6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查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彎前,應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738號偵查卷可佐,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關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上述重機車,在路口駛入來車道後行向不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竹苗鑑980213字第09853014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醫療器材7,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0紙及醫療器材(助行器、便盆椅、輪椅)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惟關諸前該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原告該部分僅支出17,714元(醫療費用9,814元、醫療器材7,900元),且收據起迄日期為97年10月1日至98年2月18日,其後原告即未再有任何醫療支出,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僅為17,71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97年10月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後於97年10月6日出院,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紙,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且上開金額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脛骨上端與腓骨頭間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不可謂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

次查,原告雖其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惟原告並未就學,且97年度並無所得,目前亦無業,有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97年度雖無所得收入,且其名下亦無財產,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然衡諸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徑,致原告無端受有前開傷害,嗣後治療期間更長達4個月以上,受有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損害,時間之耗費更是難以彌補,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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