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5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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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依據契約終止被告對上開電信設備之使用。

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至98年11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578元,原告爰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電信費10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 ADSL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及通話明細報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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