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53,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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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920 巷12號,為本院轄區,原告向原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韓蔚廷,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嗣韓蔚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812 元,及其中148,546 元自民國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3,000 元計收2 個月之違約金。



惟於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188,81 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其中184,546 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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