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6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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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遭被告強制性交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另案審理中),詎竟引起被告不滿,被告乃於民國97年○○月○○日下午1時15分,前往原告位在新竹市○○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找原告談判,意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後,請求原告撤銷關於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見原告並無同意依其所提金額和解之跡象,乃對原告更為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著褲子後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持該把水果刀指向原告,對原告恫稱:「如不撤銷告訴的話,就要與妳同歸於盡,若殺妳不成,就殺你及你女兒。」

、「被關1年半載就出來了,出來後還是要殺你。」

等語,以此加害原告及原告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

原告見被告持刀出言恐嚇,乃拿起屋內市內電話表示欲打電話給其委任之律師,被告為阻止原告對外聯絡,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衝上前拉住該市內電話之電話線後,持水果刀打算將電話線割斷,惟被告所持水果刀因故掉落在地,原告見有機可趁,立刻往門口衝去,被告見狀,自後追上原告,承前強制之單一犯意,自原告後方以雙手抱住原告身體,將原告推回屋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與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原告鄰居丙○○、丁○○○聽聞原告大喊救命聲,先後至原告住處查看,而丙○○於接近上址大門時,見被告在該址門口強將原告推進屋內,且欲關上該址鐵門,旋上前拉住鐵門,阻止被告將鐵門關上,丁○○○隨後返家報警處理,被告則乘隙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及強制犯行之事件後,每思及案發當時情景皆會驚恐不已,精神受創之鉅,至令仍難以平復。

而被告所涉恐嚇罪、強制罪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甲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指向原告,並對原告恐嚇稱:「如不撤銷告訴的話,就要與妳同歸於盡,若殺妳不成,就殺你及你女兒。」

、「被關1年半載就出來了,出來後還是要殺你。」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與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被告所涉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甲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有本院○○年度○字第○○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甲及○○年度○字第○○甲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刀以加害原告及其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又另以前揭強暴方法妨害原告撥打電話與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上開侵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否適當,審究如下﹕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甲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原告不同意其所提之和解條件,竟持預藏之水果刀,以加害原告及其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持刀恐嚇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又為阻止原告對外求援及聯絡,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撥打電話與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一間自住之房子,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其97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77,2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80,000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一部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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