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6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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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5339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丙○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且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約定條款第18條計算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全數清償。

詎被告自最後1期帳單日期(92年8月2日)之翌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01,914元(包含本金94,754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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