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7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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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1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2 張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合約書,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下同)91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6,459 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於92年1 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公告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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