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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9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約定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息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一次全數清償,計尚積欠本金288,46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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