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竹簡,9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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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93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下列事項之起訴狀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之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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