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廣公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㈠、維廣公司曾向原告請領96年5月貨款全額267,121元、同年
- ㈡、已結清款項之帳目明細原告會作廢,僅留存有問題之款項,
- 三、訴之聲明:
-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號被告與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證據:
- 貳、被告方面:
- 一、原告曾於96年8月31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
- 二、原告及維廣公司均為市面上頗具規模之企業,帳目清楚明確
- 三、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證據:
- 一、被告就維廣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數額337,699元,聲請本
-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維廣公司對原
-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件爭點: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 二、依陳傳中律師之98年7月22日陳報狀記載:維廣公司曾委託
- 三、又丙○○○○○○○○亦曾交付廖勝利其他多張票據等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規定,起訴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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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被告與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84,443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36 號被告與原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被告與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在284,443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廣公司)對原告有應收債權存在,經被告以維廣公司之債權人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上開債權,而另分案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前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表示維廣公司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為337,699 元,詎原告嗣後發現維廣公司曾於96年6 月17日以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4,443 元、到期日96年6 月17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領取貨款,是維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284,443 元,僅餘53,256元(計算式:337,699 -284,443 =53,256)。
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維廣公司曾向原告請領96年5月貨款全額267,121元、同年6月部分貨款74,358元,而原告於扣除其中2筆金額分別為14,910元即42,126元之退貨後,結算其對維廣公司尚欠284,443元債務後(計算式:267,121 +74,358-14,910-42,126=284,443 ),即簽發系爭支票予維廣公司。
原告尚未給付維廣公司之貨款,僅餘96年剩餘貨款84,756元,另扣除退貨1筆後,僅餘53,256元。
㈡、已結清款項之帳目明細原告會作廢,僅留存有問題之款項,是被告以原告應留有帳目明細等語置辯,尚難憑採。
被告雖以訴外人即維廣公司受託人陳傳中已明白表示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等語置辯,然陳傳中僅依維廣公司單方面陳述收款,並不可採。
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被告與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在284,443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本院97年9 月16日新院雲96執賢字第24599 號函、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節本影本、票面金額284,443 元、票號AT0000000 、到期日96年6 月17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影本、原告於97年8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節本影本、維廣公司5 月份出貨單影本、維廣公司6月份出貨單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於96年8月31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予維廣公司說明其尚積欠維廣公司337,699元貨款債務,並自認曾於96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尚積欠維廣公司貨款337,699元。
而陳傳中及維廣公司之會計亦已明白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
二、原告及維廣公司均為市面上頗具規模之企業,帳目清楚明確,且原告乃採取月結模式,故倘維廣公司確曾向原告領取貨款,應有簽收單留存。
本件原告僅提出部分擷取之出貨單及交易明細表,非全然無疑。
原告雖已辦理停業登記,惟仍繼續營業,僅變更名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僅在規避債務。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19 號影本、營業登記資料正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維廣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數額337,699元,聲請本院97年執字第10936 號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維廣公司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為337,699 元。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6日新院雲96執賢字第24599 號函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0936 號、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認無訛。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維廣公司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數額為337,699 元,原告嗣後發現維廣公司曾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是維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284,443 元,僅餘53,25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8月31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予維廣公司說明其尚積欠維廣公司337,699元貨款債務,並自認曾於96年1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尚積欠維廣公司貨款337,699 元。
陳傳中及維廣公司之會計亦已明白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額337,699 元,因維廣公司已以系爭支票向原告領取28,4443 元,是僅積欠維廣公司53,256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
二、依陳傳中律師之98年7 月22日陳報狀記載:維廣公司曾委託傳中律師,代為催討丙○○○○○○○○積欠96年5 月、6月之貨款共426,237 元。
陳傳中律師並無收受丙○○○○○○○○積欠之貨款及票據。
並附有律師函及回執、維廣公司5 及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可稽。
又證人黃信蘭於本院證稱:我是從86年就在維廣公司作會計,到96年6 月8 日歇業為止,大約10年多。
我們沒有收到謝筱萍即竹燒肉飯的支票支付96年5 、6 月份貨款,當初我們公司在96年6 月8 、9 日跳票的時候,我們有跟我們的律師過去丙○○○○○○○○要請96年4 、5 月的貨款,但是謝小姐告訴我們小姐跟律師說他們的款還沒有下來,後來有一次我們要去請款,他知道我們公司出事情,他就告訴我們,如果要請款必須要維廣的老闆過來款才會給我們,所以款我們都是請不到的,96年4 、5 、6 月的款分別是328,213 元、267,122 元、159,115 元,總計是754,450 元我們都沒收到。
最起先我們合作的時候是說月結月票,譬如12月1 日到12月30日是開元月30日的票,後來他們公司把票期一直拖,越拖越晚,後來我們要求他們月結,12月1 日到12月30日的貨款要1 月底用銀行電匯現金,不收他們的票,因為他們的票信也有問題,所以我們中期以後就是用這種方式交易,就算他們說有開票也不合乎邏輯,因為後來都沒有收票。
我確定我的帳沒有錯,當時我們公司有三位會計,我是總會計,總帳都在我這裡,4 月份的款項我們也沒有收到。
我很肯定沒看過這張票,到後來我們都沒有收他的票。
我確定廖勝利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我也不認識這個人,印章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我對我們公司的章有印象,我們沒有透過上海銀行交換票據,如果確實有退貨會有退貨簽收單。
我的帳就是正確的金額,無須再扣退貨的金額。
支票已經給付的284,443 元,我不知道為何為開這個金額,聲請人說要請律師過去才讓我們收,我們請律師過去後他說要請老闆過去,聲請人(即原告)開的284,443 元我不知道是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給廖勝利收這個錢,聲請人說要有證明才可以收,如果聲請人的金額是正確的,應該會把所有的款項付完,我覺得他們的金額是湊出來的。
希望聲請人說明廖勝利為何可以代表我們公司收貨款,連會計去都不給我收,聲請人的金額與我們完全不符。
聲請人96年4 月份的貨款沒有用電匯到我們公司,96年6 月8 日歇業後,律師有關帳務的問題還是會跟我聯絡,我有向律師問過聲請人的款項是否有收到,聲請人說要維廣公司的老闆出面才可以收,我們有請律師打電話給聲請人,問由老闆的兒子出面可以收嗎?聲請人表示也不可以。
我可以很肯定票沒有收到,如果當時有收到,律師就會告訴我有收到,退貨應該有依據,何時退貨,且退的貨在哪裡。
因為通常退貨,貨單上都有註明貨有問題要當面點清,為何會到8 月份才提出主張,聲請人主張的付款及金額不符合,當時告知我跟律師的方式都不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筆錄)。
又證人黃毛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廖勝利說他資金不夠,週轉不靈,要向我借錢,就拿系爭2 張支票、1 張7 萬多元,1 張284,443 元(即卷內系爭支票),當時支票給我的時候有禁止背書轉讓,可是後來又劃掉,後來支票到期時,錢有進來。
我不認識丙○○○○○○○○,我只是單純認識廖勝利,因為廖勝利只是單純向我借錢,他說他有做竹野燒肉飯裡面的設備工程,當時白鐵在漲價,他說資金週轉不靈,說要跟我調現,就拿系爭上開支票給我,當時廖勝利說是竹野燒肉飯給他的工程款的票,當時我有查詢發票人的信用如何,銀行說很好,每天都有往來,我才收了這張票,我也怕這張票是芭樂票。
廖勝利當時所作的工程就是白鐵工程、排油煙機流理台工程。
廖勝利說竹野燒肉飯是連鎖的,因為竹野燒肉飯的工作都給他作。
另外1 張支票是兆豐國際銀行高雄仁武分行,發票人號碼00000000,名字我並不知道。
票號:0000000 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0日筆錄)。
而系爭支票於96年6月20日存入黃毛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8年12月18日上鳳山字第0980000157號函、99年1 月21日上鳳山字第099000001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
又證人黃毛琦稱廖勝利向其調現除交付系爭支票尚有另一支票,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仁武分行,票號0000000 ,該票則於96年5 月31日存入黃毛琦同上帳戶,該支票既係由廖勝利連同系爭支票交予黃毛琦調現,足認系爭支票於96年5 月31日前即已由廖勝利交付予黃毛琦,則原告主張曾於96年6 月17日由維廣公司向原告領取系爭支票作為貨款,顯難採信。
三、又丙○○○○○○○○亦曾交付廖勝利其他多張票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7447號卷、97年度竹簡字第706 號卷查證屬實,系爭支票既係因廖勝利作竹野燒肉飯之工程,由竹野燒肉飯交付予廖勝利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該支票再由廖勝利向黃毛琦調現,交付黃毛琦兌領,系爭支票票背雖蓋有維廣公司之印章,然而原告並未舉證確係維廣公司所蓋之印章,且證人維廣公司會計黃信蘭亦證稱系爭支票背面之章並非維廣公司之印章;
再者,維廣公司並未收到丙○○○○○○○○支付97年4 、5 、6 月貨款,已據證人黃信蘭證述在卷,原告雖稱我們5 、6 月的貨款各為252,211 元、85,488元,扣除退貨以系爭支票支付284,443 元,是用支票給付的。
然而,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目前維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337,669 元。
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97年2 月18日新院執賢字第24599號),命原告向本院支付337,699 元,又依原告於96年8 月31日寄予維廣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96年5 、6 月間向貴公司訂購貨品乙批,貨款金額原計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因部分貨品有瑕疵,經本人退還,退貨款項金額為捌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故應付貴公司之貨款金額實為參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
又依陳傳中律師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原告之欠款為5 月份267,122 元、6 月份159,115 元,總計426,237 元,參酌原告提出之維廣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告公司96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貨款之金額為267,121.8 元,原告之出貨單上並有手寫之6 月159,114 字樣,對照陳傳中律師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記載之金額以觀,應僅係小數點取捨後之差距,足認陳傳中律師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之原告積欠維廣公司金額並無錯誤,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表示應扣除退貨款88,536元,然而原告若確有退貨應有「出貨退回單」,且應會即時與維廣人員確認,原告就此亦均未能舉證證明。
再觀諸系爭支票金額與原告積欠維廣公司之96年4 、5 、6 月貨款金額均不相符,原告主張已以系爭支票支付維廣公司284,443 元貨款,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99 號被告與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在284,443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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