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17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5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1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竹簡調字第51號之卷證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