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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調字第七五號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竹簡調字第7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程序約須4年時間,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有9萬2仟元。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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