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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下列事項之上訴狀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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