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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本案訴訟之費用數額,並不及於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之實體權利關係之存否,亦即,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相識已長達8至9年,異議人豈有不知相對人姓氏之理?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都未發現本票上所載之姓氏錯誤,然相對人竟可立即發現本票上所載之姓氏錯誤,顯見相對人係有預謀假造本票予異議人,以騙取異議人之金錢,而異議人因信任相對人丙○○,故對於該本票從未存疑。
相對人確實負欠異議人金錢而未還,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亦絕對不會支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該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9,113元,此有繳費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卷內可憑,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59,113元。
原裁定以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謂:相對人係有預謀假造本票予異議人以騙取異議人之金錢,相對人確實負欠異議人金錢而未還云云,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核諸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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