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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尤漢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宗斌
潘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未得多數共同利益人全體之同意,或雖有代理權而無和解之權限,或對於當事人之資格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均得於收受和解筆錄後30日內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查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其中訴外人黃昌誠195萬元、吳金寶180萬元,請求人僅70萬元,且於99年2月26日成立該和解前,請求人亦為上開之聲明,但未為原法院所採納,致收到該和解書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均不同意,且無法接受,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
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後,已於98年3月8日送達請求人即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請求人於99年3月18日請求繼續審判,固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第查,請求人請求意旨雖謂請求人借予相對人之款項部分資金係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嗣請求人收到和解筆錄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均不同意和解條件,因認本件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然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445萬元,而請求相對人應清償借款445萬元,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並非本件當事人;
又依債之相對性,縱然請求人之資金來源係部分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然此亦僅係請求人與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間之另一內部法律關係,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與相對人間究無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據此,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係其貸與相對人445萬元,乃由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則非本件當事人,且請求人即原告既明知其所主張貸與相對人之資金來源係部分來自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故本件經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時,請求人即原告即應就其與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自行衡酌,無關乎本院是否採納其與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間內部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況本院本即無從審認)。
況按,和解乃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既係經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縱嗣後訴外人黃昌誠、吳金寶均不同意和解內容,亦顯非屬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更無何「和解未得多數共同利益人全體之同意,或雖有代理權而無和解之權限,或對於當事人之資格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可言,請求人即原告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然並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無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之請求意旨,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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