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聲,10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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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宥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72、73號冰水機共4 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債務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悠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就債務人碧悠公司所有動產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債務人碧悠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並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且於簽約簽訂時支付各項設備金額之30% 作為訂金,…」及第6條第2項:「甲方(即聲請人)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該項設備所有權即移轉於甲方,並由甲方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之約定履約,是本件系爭設備於簽約時(即98年11月20日),所有權已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碧悠公司所有之物,故系爭動產查封清單內如附表所示「序號72,標的物名稱:C -STN 冰水機600RT,規格型號YORK 600RT,1 組2 台;

序號73,標的物名稱:C -STN 冰水機600 RT,規格型號CRNTRAVAC 600RT ,1 組2 台。」

即為聲請人與債務人碧悠公司所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內之「冰水機300 -RT,2 組;

冰水機600 -RT,2 組」之標的,因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已是聲請人,又聲請人並於99年3 月12日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是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前開物品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1 億餘萬元及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目前亦包括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2、73所示冰水機共4 組,且目前業經查封(尚未鑑價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示查核無誤。

茲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72、73所示冰水機共4 組之買賣價款共為新台幣2,90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設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此,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一切之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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