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聲,10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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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主張之金額、利息、執行費用等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35萬元,斟酌本件再審之訴可能所須之審理期間約為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受之損害約為158萬7仟元,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8萬7仟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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